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255)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威,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戴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施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西部花市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施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施某处查获海洛因0.23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资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施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西部花市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施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施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施某支付给其的好处费50元,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施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线索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海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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