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2264)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七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因在逃未能执行。2014年3月25日投案自首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建斌,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边某某及辩护人贾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边某某经其妹边某霞(已判刑)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加入“小额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告人边某某伙同边某霞等人以到广西做“海关罚没、边贸生意”、地方政府支持的“阳光工程”为诱饵,按照“1十3”的金字塔模式顺序组成传销的层级,以“五级三阶制”(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级,高级业务员又A1分为、A2、A3、A4四等)为晋级方式,以化妆品为道具商品,以发展人员为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大量兰州市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继续发展多人予以参加,从中骗取了兰州市内多名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边某某与边某霞通过交流、学习、诱骗等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经查实二人共发展下线55人,已晋升为第五级高级业务员A1级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刘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甲、杨某甲、王丙、刘某乙、马某乙、赵某乙、曹某某、马某丙、侯某某、杨某乙、毛某某、他某某、马某丁、崔某某、马某戊、张某丁、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姚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边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称被告人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边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与边某霞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焦爱琴
审 判 员 罗亚丽
人民陪审员 何兴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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