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638)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火统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火统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诉请被告王某某返还欠我的货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12397.5元,共计202397.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去年5月份左右我欠原告钢材款20多万元,打欠条之前给他还了一部分,原告一直给我按5分算息,打这欠条时我给他说了以后息就不要算了,原告同意了的,所以我现在只认19万元本金,息我不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钢材款20多万元,后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归还了一部分欠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钢材款190000元整,在10月20日付清。今欠人:王某某”。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归还欠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12397.5元,共计20239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被告王某某签名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钢材款190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利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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