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243)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10092号
原告吕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某某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被告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益格某某二期XX-1号3-2-1,建筑面积116.50平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月利息3%。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36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情况属实,当时借款是用来支付保险钱,一直没有还过本金,利息还过2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是借了41,500元,直接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转帐给我365,000元,后来在2015年12月份还了一个月利息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吕某某借给被告芦某某401,5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6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被告芦某某签名的合同要求被告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以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芦某某应对未能及时还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365,000元,故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应为36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36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芦某某偿还2万元之时,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9,977元(365,000元×2%÷30天×41天),故被告所偿还的2万元已冲抵原、被告间借款的利息,冲抵后尚余10,023元,该款项尚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尚余354,977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977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54,977元;
二、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54,977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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