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565)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鸿波,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新西兰国籍。
原告吕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凤(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孝、海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4日在新西兰结婚。婚后,原告怀疑被告有生理缺陷。2009年12月,原、被告一同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经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诊断确诊:被告无精子,无生育能力。2011年6月,原、被告协商,决定采取精子库人工受精方式生育子女。20XX年XX月XX日,原告产下一女,取名曹某某。自孩子出生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有意隐瞒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维持、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曹某某归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于2008年4月14日在新西兰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曹某某。根据沈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被告曹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曹某于2013年9月6日前往新西兰后,至今未返回中国。原告吕某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离婚请求。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吕某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被告曹某经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在被告曹某于2013年9月6日前往新西兰期间,女儿曹某某一直同原告吕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人民法院报公告、出生证明、(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与否的基准应依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无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曹某某尚年幼且一直随同原告吕某一起生活,从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吕某抚养曹某某为宜。原告主张自行抚养曹某某,本院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曹某某,由原告吕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49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俭
审 判 员 刘 凤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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