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52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3307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锐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给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许某某货款62,000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承诺返还该货款。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始终不予答复。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4,639元,共计人民币66,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无力偿还,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欠款系网格布货款,当时对剩余货款以欠条的形式固定下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向被告供应网格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某某欠许某某陆万贰仟元整。”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网格布,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均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剩余货款的欠条,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欠条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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