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2046)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266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业、薛公丹,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公丹、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2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仅在2015年支付利息79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承担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151700元,其中2015年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950元),至2016年3月24日本息合计为34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周转困难,希望原告不要求付利息,本金每年偿还20000元。如果有钱了就马上归还。
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5000元,并亲笔出具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2份厘”,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间偿还5000元,并于2015年间偿还7950元。被告陈某某曾给予原告十条中华牌香烟。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2张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由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虽然借条上书写的为“2份厘”、根据本地交易惯例、方言表达,且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亦当庭陈述为月息2分,故本院认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某某抗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但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陈述,本案借款用于办厂,虽然被告周某某对办厂的资金往来不清楚,但不能以此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且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陈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某某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现原告要求被告已付部分先抵扣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某某给予原告的十条中华牌香烟,原告表示此是被告的谢礼,被告陈某某亦表示“买来给原告吸”,该十条香烟应是原、被告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作为还款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应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9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326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丽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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