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43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3282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业、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算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现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俩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变更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方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18元,减半收取6359元,由被告胡某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培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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