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50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乐商初字第746号
原告:金某某,住乐清市雁荡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林新业,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住乐清市大荆镇某某街**弄**号。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3月13日、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辩未作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0000元,共计330000元,并出具2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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