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493)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4153号
原告:万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某某大桥工业园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内**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20M。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业,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路****号**号楼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04*********。
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万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84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账号为19×××03账户内存款11.8万元。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46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万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8462元及利息损失(以118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9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亚东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一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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