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47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5320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南南、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薛某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交由薛某收执。2010年2月25日,案外人薛某与原告就债权转让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薛某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部本息还款责任,并口头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之后,被告张某仅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40万元,剩余债务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薛某借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薛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向案外人薛某借款80万元,薛某通过原告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某76万元。2010年2月25日,薛某与原告潘某某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薛某将对被告张某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潘某某,后原告潘某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张某。此后,被告张某偿还了原告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与薛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柯成建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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