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童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808)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7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某某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屠昌刚,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屠昌刚、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合伙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共接受下家六合彩投注62万余元(其中接受方某2投注额56280元,金某投注额71700元)。2012年5月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丈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接受李某投注额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1、金某、方某2、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投注单、结算单、银行账单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利用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7月24日查获的下家投注金额认定62万余元,除方某2、金某投注的12万多元,其余证据不足;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丈夫的账户接受的李某投注8万余元也存在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未开奖时即被抓获,未收取任何钱财,属于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7月24日两被告人被查获时的投注额为62万余元,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签字认可的投注单、证人方某2、金某的证言;证实李某8万余元投注额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方某1的证言及银行明细账单,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非法实施“六合彩”经营活动且已接受投注,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成立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在该案中作用相对较小,要求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均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钦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人民陪审员 陈 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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