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屠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866)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钊嗣癖?00元。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雷,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屠某、余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徐雷、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乐清市某某电镀厂于2010年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下印村山边开始生产,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某。2014年3月份左右,陈某某(已判决)开始担任该厂的总负责人,同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正式转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余某、屠某及张某(另案处理)为股东。乐清市某某电镀厂自2010年建厂时就预埋好地下暗管链接3个废水集水池,偷排未处理的部分电镀废水。电镀车间每天产生的废水约有四、五百吨,但通过废水处理设施每天处理量约一百二十吨,其他未处理的废水就通过暗管排放至厂外。从2013年开始,乐清市某某电镀厂车间开始有渗漏电镀废水现象。用以上暗管偷排未处理废水至2014年10月底,期间负责废水处理的工人有李某、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
2014年10月间,因河道清淤和环保局排查暗管等原因,乐清市某某电镀厂不敢继续通过该暗管直接偷排未处理的废水,陈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余某、屠某等人叫肖某某(已判决)过来帮忙,后肖某某提出了偷排废水的方案,该方案得到被告人黄某、余某、屠某等人的认可,并叫付信胤(已判决)一起来处理废水,后被告人屠某及李某、付信胤等人安装相关管道,由肖某某、李某、付信胤、唐某某四个人处理废水并将未处理达标的废水排至厂外。
2014年12月22日,乐清市某某电镀厂被乐清市公安局、环保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查获。执法人员对电镀厂西首厂界水沟上游、厂南首涉河排污管内、?;凡挚獗呱?、废水池回调池内、雨水管道三通接口处、厂界内外排暗管处、废水池底部出水管道处、厂界外小屋内暗管处等部位提取水样,经理化检验,上述部位水样中重金属铜、锌等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屠某、余某的供述,并有同案犯陈某某、肖某某、李某、唐某某、付信胤、张轮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废水处理记录表、乐清市某某电镀厂2013年9月13日抄水电费表、乐清市某某电镀厂岗位安排表、监测报告、认可报告、手机通话记录、会议记录、服务合同、账本二本(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屠某、余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黄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某虽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系乐清市某某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在建厂伊始就预埋了暗管进行偷排未达标的废水,在2014年10月间,再次伙同他人参与安装另外暗管的商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可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余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余某虽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翔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人民陪审员 张彩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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