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某与陈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261)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27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仕演、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应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及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及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应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急用资金,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为109915元);2、判令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及转账回单,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及被告应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有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名了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息贰分,被告应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通过朋友蔡某某账号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40万元至被告陈某某指定账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虽然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陈某某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被告应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林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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