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708)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刑初13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阿甲”、“矮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3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上将吴某打伤,吴某遂报警。吴某报案后从虹桥派出所离开时碰到徐某等人,后在徐某的威胁下,坐到了徐某的车里。过了二、三十分钟后,徐某又将吴某带到万某驾驶的车上。在万某的车上时,徐某伙同万某(另案处理)持匕首威胁、殴打被害人吴某,后被告人徐某和万某将被害人吴某放走。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对徐某表示谅解。
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和傅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东垟面馆附近碰到了王某,因看王某不顺眼,遂伙同傅某(另案处理)持斧子砍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右手手腕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傅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施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照片、纠纷调解协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光盘、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目无法纪,又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拘禁罪行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前案执行的刑罚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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