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298)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2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振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因经济周转需要,分别于199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199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199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章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章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婚姻关系。
3、领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为有效证据,被告章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1997年12月5日借款3万元,1997年12月28日借款4万元,1998年9月8日借款5万元。被告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领款收据,领款收据均注明借款利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章某某亲笔出具的三份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及时偿付,上述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俩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俩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合户内成员中子女的出生日期,本院认定俩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林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其中本金3万元自1997年12月5日起,本金4万元自1997年12月28日起,本金5万元自1998年9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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