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赵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146)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1415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振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440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9日,延续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郑某某借款60万元、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妻子陈仙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转账交付该两笔借款。之后,双方对借款两年的利息进行结算,其中借款60万元的利息为216000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14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结算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17日金额分别为216000元、60万元的借据,以及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9日金额分别为144000元、40万元的借据。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其中借款60万元从2011年2月17日起,借款40万元从2011年5月9日起,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1年2月17日起,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1年5月9日起,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9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
人民陪审员 郑 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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