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山西某某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560)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02民初8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菊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坪头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工人。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住至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后双方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9万。被告已支付4.4万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4.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山西某某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综采队工人。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住至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出院。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8月5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鉴非工伤字【2014】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六级。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侍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9万元。被告已支付4.4万元,剩余24.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部分履行该协议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应予支持。利息未约定,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4.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郝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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