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37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1年2012年向原告购买两台X8平网印花机,两台设备款项共计456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及2012年9月28日正式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尚余货款960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理会。2014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印花机尾款催收函》,被告在催收函中确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但被告却并未按承诺归还还款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归还了100000元,余款8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7186.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向原告订购两台X-8印花机,共计价格4560000元。2014年2月13日,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及经营者张某某在原告发出的印花机尾款催收函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余款960000元。且被告张某某承诺从2014年3月开始,每个月还款100000元。
另,原告提交了设备交付验收单到庭,以证实案涉印花机已交付给被告并经过被告验收。原告还提交了银行流水到庭,以证实被告所支付的货款。
另查明,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系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印花机尾款催收函、设备交付验收单、款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与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有印花机尾款催收函、设备交付验收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印花机尾款催收函到庭,以证实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拖欠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承诺还款后,有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00元,故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仍拖欠原告货款860000元。因汕头谷饶某某印花厂系个体工商户,故上述债务应由经营者即被告张某某承担。
至于利息,被告张某某承诺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的全部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0元及利息(以8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24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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