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40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49号
原告张某某,男,壮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朱雪连,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和朱雪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朱某某将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禾坑某某村某号住宅楼房[下称“禾坑某某村某号楼房”,土地使用证编号:东府集用(2013)第19**85号,面积95.6平方米]作借款抵押,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8700元/月于每月10前支付,2018年12月1日还清借款等;朱某某收到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5月起未再付利息;后来,原告经查询,朱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证件属假证件,其已构成欺诈,且拖欠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8700元/月从2014年5月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13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朱某某将“禾坑某某村某号楼房”提供给原告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利息8700元/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约定2018年12月1日还清等,2014年2月28日朱某某还补写收到350000元借款的《收据》给原告;借期后,朱某某仅归还原告至2014年4月底的利息,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按8000元/月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又查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提供抵押的“禾坑某某村某号楼房”土地使用证属假证件。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收据》、《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真假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350000元,有朱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和《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约定2018年12月1日还清借款,但由于朱某某提供抵押的“禾坑某某村某号楼房”土地使用证属假证件,且其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4月底,之后利息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请求朱某某归还借款3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然原告变更诉求的利息为8000元/月,但按2013年12月3日借款350000元时计,其利率已超过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结合原告的诉求,朱某某应依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由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未举证涉案债务属个人债务,也未举证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
二、限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元,其他诉讼费2835.50元,合计6958.50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万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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