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伍某某与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32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18号
原告:伍某某,男,住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谢某,男,住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江某某,女,住四川省某某市。
被告:黄某某,男,住广东省某某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伍某某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401.1元{医疗费4683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76.66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42元、财产损失费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⑵.请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3年3月15日,被告江某某驾驶粤S1***D号轿车与被告谢某驾驶的悬挂粤S6***1号摩托车载原告伍某某、案外人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某某、原告伍某某、案外人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粤S1***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1***D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右顶局灶脑挫裂伤等,医嘱:建议休息2周、复查头颅CT等。原告用去医疗费及复查费46833.6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主张为复查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复查费用予以佐证实际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
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市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3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伍某甲、张某某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原告未能提交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伍某乙、伍某丙是原告的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5周岁8个月、1周岁,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12年4个月、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352个月÷2人×20%=65695.96元。以上共计186602.8元。
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全休2周,共计误工37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佐证其收入为45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37天=5550元。
10.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伍某某,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
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3.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提交了日用品票据36元和服装发票106元(均为事后购买),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金额,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相对于粤S1***D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谢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4-6项损失共计4898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47983.6元,应由被告谢某赔偿给原告;
以上7-12项损失共计20590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94902.8元,应由被告谢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7000元给原告。被告谢某需赔偿242886.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000元给原告伍某某;
二、限被告谢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2886.4元给原告伍某某;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18元(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伍某某负担50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343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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