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48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某某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不适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交易往来多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在虎门怀德社区经营的湖北某某餐馆供应粮油用品,当月结清货款。但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还有884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1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是有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
经审理查明:“湖北某某餐馆”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原、被告均主张被告系该餐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以该餐馆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粮油等货物,双方交易已逾两年半,但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共8841元未付,并为其主张提交了录音、查询通话详情单、《送货单》、照片、(2014)东二法虎保字第25号谈话笔录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为凭。其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的28份《送货单》显示,原告在此期间所送货物价值共计8841元,均由李某某签收;被告主张李某某系其妻子,李某某系替被告经营的“湖北某某餐馆”签收上述货物。
另查明:一、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原告以不高于市场上其他卖家的价格将货物卖给被告,如果原告违背承诺,则原告需要将这其中的差额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价格确实高于市场上部分卖家,要求原告退还双方交易过程中所有的差价部分的货款。原告否认双方有该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该约定。二、被告认为其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三、原告主张双方的付款方式系月结,被告则主张系收货时即支付现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841元未付,遂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查询通话详情单、《送货单》、照片、(2014)东二法虎保字第25号谈话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8841元,如果欠款属实,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
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交易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涉案《送货单》系由李某某代被告签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的28份《送货单》计得,这段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送货物合计为884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于这段期间向被告送货,货值88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有口头协定,约定如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上其他卖家给出的价格,则原告将相应的差价全数退回被告。但原告否认双方有此协议,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其不拖欠原告货款,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综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退回差价的口头协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在原告已经送货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8841元未付。三、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无论是根据原告关于月结的主张,还是根据被告关于收货时现金付款的主张,涉案货款8841元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均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8841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其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8841元;
二、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以8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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