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26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17号
原告郑某某,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址广西某某市。
被告曾某某,住址广西某某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4月1日,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1号借到郑某某人民币1,010,000元”。郑某某主张2014年3月25日向吴某某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日之前分几次向吴某某支付了现金合计810,000元,借款合计1,010,000元,故吴某某出具了《借条》。吴某某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收到了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未收到现金810,000元。
2014年8月15日,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借到郑某某人民币480,000元,在2014年11月15号还清”。郑某某主张该笔款项是2014年7月19日至8月15日期间向吴某某支付的现金480,000元。吴某某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未收到现金480,000元。
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郑某某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本人郑某某收到吴某某还款125,000元整,吴某某还欠郑某某1,095,000元,收款人郑某某,2014年7月19日”。吴某某主张其仅确认在当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25,000元,但不确认《收据》中所称的尚欠郑某某的欠款1,095,000元。吴某某确认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收据中的欠款金额1,095,000元是双方对2014年7月19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郑某某、吴某某自借贷关系发生以来的借、还款情况:一、郑某某、吴某某共同确认郑某某共向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996,000元,包括:1、2014年3月25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转账支付706,000元;3、2014年7月26日转账支付40,000元;4、2014年8月1日转账支付50,000元。郑某某主张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前述两份《借条》中所涉的810,000元和480,000元。
二、对于还款,吴某某主张共还款1,344,500元,包括:1、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存款或者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向郑某某还款1,219,500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还款874,5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还款345,000元);2、通过现金方式于2014年7月19日还款125,000元。对于通过柜员机存款或者转账方式向郑某某还款1,219,500元,郑某某自认收到1,219,500元中的950,900元,否认收到其余还款268,600元(1,219,500元-950,900元)。对于该268,600元,吴某某以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存款的自动存取款机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转账记录。郑某某否认收到现金还款125,000元。
郑某某现主张吴某某支付的款项为1,665,000元(收据中确认的1,095,000元+2014年7月26日转账支付的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日转账支付的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480,000元)。郑某某自认吴某某在2014年7月19日之后共计还款289,000元,故主张吴某某尚欠1,376,000元(1,665,000元-289,000元)。
为证明现金付款的事实,郑某某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郭某称2014年3月某日,郑某某与其一起到长安地王大厦将600,000元现金交付吴某某,该600,000元是郭某出借给郑某某的。对于2014年8月15日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480,000元,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吴某某主张吴某某、郑某某实际是共同合作放高利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达日5%,原告实际并未给付任何现金,被告也通过还款方式还款了全部本金,并给付了一定的利息。郑某某主张其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未合作放高利贷。
吴某某与曾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
判决结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郑某某先后出具了两份《借条》、郑某某也向吴某某出具过还款《收据》,郑某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吴某某支付过借款,吴某某也偿还过相应的款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吴某某主张双方系合作放高利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已查明双方自借贷关系发生以来的借、还款情况,故以此计算吴某某所欠金额。对于郑某某支付的借款,吴某某确认收到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996,000元,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现金方式支付的810,000元,虽吴某某不确认收到该款项,但其提供的2014年7月19日郑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郑某某收到吴某某还款125,000元整,吴某某还欠郑某某1,095,000元”,若无现金支付810,000元,仅根据双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金额计算,吴某某尚欠郑某某的金额不可能达到1,095,000元。此外,证人郭某到庭证实郑某某2014年3月某日向吴某某支付了现金600,000元,故对郑某某关于现金支付8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8月15日《借条》中确认的480,000元,郑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但郑某某未提供其支付的具体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以及现场证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金额,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郑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806,000元(996,000元+810,000元)。
对于还款,郑某某自认收到通过存款机或转账方式的还款的950,900元,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主张通过存款机或转账方式的另268,600元还款,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现金方式的还款125,000元,由于郑某某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且还根据《收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笔现金还款予以确认。综上,吴某某还款金额共计1,075,900元(950,900元+125,000元)。吴某某所欠郑某某的款项为730,100元(1,806,000元-1,075,900)。
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郑某某主张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应支付郑某某按年利率6%计算自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案债务发生在曾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曾某某应对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30,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3元,由两被告负担11,101元,原告负担8,152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晓星(兼)
书 记 员 曾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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