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47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86号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洪、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以养殖生产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时还款,经原告追讨仍怠于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8元)。2、原告因本案所产生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31”日(4月份最后一日应为30日),合同约定如因借款方未按期付息还本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督杩詈贤仿淇畲Ω接写钊?ldquo;谢某某”签名及借款人“刘某某”签名捺印。
为追回上述借款,原告谢某某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谢某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谢某某提供《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某某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计付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方承担。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原告谢某某主张3500元律师费损失,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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