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082)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充,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范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范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6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被告同时开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关于被告范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范某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并无居住在西山三村大港二巷18号,范某及其家人已很早便搬离外出居住,下落不明的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小杭
审判员 江孟权
审判员 吴祖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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