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98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汉族,住河源市某某县。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中起,被告人温某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一路“某某”手机维修店内为他人提供复制淫秽视频服务,每复制1部淫秽视频收取人民币1元。同年11月1日16时许,温某在上述地点将6部淫秽视频复制到梁某某的手机内,并向梁某某收取了人民币5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温某处缴获涉案电脑主机1台、现金人民币5元,从梁某某处缴获涉案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内的996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壹台、赃款人民币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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