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246)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54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某某第三工业区某某幢1楼A***(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055****-5。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某某县。
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某某路**号202,营业执照号码4419000********。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681元,利息计至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为616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送货给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8681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本人截止2014年8月1日欠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98681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分16个月付清,每月付6167.6元)。”周某某在欠款证明上签字、捺印。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送货单、对账单、支票以及欠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转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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