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752)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22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某某路东段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6****15-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40(5008)40-20****37塔机、QTZ40(5008)40-****422塔机两台,租赁期限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租赁费每台每天260元,进出场费每台14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结账一次,在次月十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原告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134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数额,可按原告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两台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134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4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认QTZ40(5008)40-****422塔机自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于2014年9月1日停用,租赁期间因春节放假停工30天,故应扣除30天租赁费。确认QTZ40(5008)40-20****37塔机自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于2015年2月8日停用。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代表董存彪口头承诺任何时候支付租赁费均可,且原告塔机至今尚未拆除致被告工程不能验收,无法拿到工程款,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机,租赁期限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租赁费每台每天260元,进出场费每台14000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租金从塔机进场后起计收。春节扣除10天。”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3月结账一次,在次月十日之内应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若未按时付清,甲方从次月应付款之日起每天向乙方加收应付款总额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若在次月十日内未付清前月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塔机拆除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否则租金按正常使用收取,直至付清所有款项至塔机拆离现场之日为止。”原告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确认QTZ40(5008)40-****422塔机自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于2014年9月1日停用,QTZ40(5008)40-20****37塔机自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于2015年2月8日停用。QTZ40(5008)40-****422塔机租赁期间为291天,QTZ40(5008)40-20****37塔机租赁期间为28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塔机租赁合同》、塔机使用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机,原告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的塔机后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QTZ40(5008)40-****422塔机租赁期间因春节需扣除10天不计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4900元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QTZ40(5008)40-****422塔机租赁期应扣除30天以及可以在任何时候支付塔机租金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了乙方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或违约金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资金利息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即以134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1349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99元,实收149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谢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国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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