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陈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629)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552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4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承诺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其中2014年12月11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其中2015年4月13日借款17.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承诺于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现早已过还款期限,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现原告李某某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2.5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张某某为重庆宝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款用于重庆宝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立白公司任务货款。该款于2014年5月30日以现金方式交给张某某。该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在出借人要求归还本金时结清本息付到出借人指定账户上(户名:李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955998047124925XXXX),张某某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张某某为重庆宝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该款用于重庆宝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立白公司任务货款。该款于2014年12月11日汇入张某某指定的农行账户上6228450478008832XXXX。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在出借人要求归还本金时结清本息付到出借人指定账户上(户名:李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955998047124925XXXX),张某某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张某某为重庆宝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元),该款用于重庆宝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立白公司任务货款。该款于2015年4月13日汇入张某某指定的农行账户上622845047800883XXXX。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月息在每个月12日结息,每月利息付到出借人指定账户上(户名:李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955998047124925XXXX),张某某承诺该款于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共计42.5万元,被告张某某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1%,且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10万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15万元和2015年4月13日借款17.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某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张某某借款是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保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某对张某某的借款,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属于张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2.5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3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3856元,实际收取3856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秀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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