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578)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象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州县,现住象州县。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2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2月1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林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象州县石龙镇**KTV开了3号包厢并交了定金。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再次来到榕树脚3号包厢,巫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李某、钟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龙某某、余某丙、陈某乙、曾某某等人在喝酒、唱歌娱乐。期间,被告人林某自己吸食毒品K粉,并对巫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李某、钟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龙某某、余某丙、陈某乙、曾某某等人在其开的3号包厢内进行吸毒的行为视而不见,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扣押包厢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重5.00克。经现场提取被告人林某及巫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李某、钟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龙某某、余某丙、陈某乙、曾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2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巫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李某、钟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龙某某、余某丙、陈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有鉴定聘请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提供场所进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在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并有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2月18日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及巫某某、陈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已全面掌握本案的事实,后在2014年2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才到石龙派出所,故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亦因被告人林某属累犯,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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