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华与唐某华、周某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76)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2053号
原告:陈某华,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平,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华,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明,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江,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兵,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华与被告唐某华、周某明、周某江、周某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平、被告唐某华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明、周某江、周某兵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华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等人陪同堂弟陈某超去他妻子唐某英娘家接唐某英回家过年,因唐某英不愿回家,要求与陈某超离婚,在协商债务问题过程中,原告与唐某英的哥哥唐某华发生口角,唐某华先推了原告,原告才还手,唐某华的邻居周某明、周某江、周某兵也参与到打架中,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头部,昏迷不醒,于当天送入荣昌县永荣矿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6612.16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2017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华辩称:发生抓扯是事实,但没有达到原告所述的程度;是原告带人来发生的纠纷,且是原告先动手;此外,陈某超也应该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华的堂弟陈某超与被告唐某华的妹妹唐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明与被告周某兵系兄弟关系,被告周某江系被告周某明之子。2014年1月30日下午,原告等人陪同陈某超去唐某英娘家,找到唐某英后陈某超要求唐某英随其回家过年,但遭到唐某英拒绝。随后因唐某英欠他人300元债务问题,被告唐某华与原告陈某华产生争执并相互抓扯,后被告周某兵等人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陈某华又与周某兵发生扭打。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周某兵眼部受伤。事发当晚10点左右,原告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130.14元,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014年4月2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陈某华本次损伤属于轻微伤;2.陈某华目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5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陈某华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荣昌县公安局河包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9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华与原告陈某华因他人事务产生争执,两人理应冷静沟通平息事端,但双方却动手抓扯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周某兵虽为劝架,但劝架过程中也与原告陈某华发生扭打,三人在打架过程中导致原告陈某华受伤,被告唐某华与被告周某兵均存在过错。原告在事发时,未理智处理,与被告唐某华、被告周某兵均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发原因及损害后果,被告唐某华与被告周某兵应连带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明、周某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明、周某江在该次事故中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明、周某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事发当天产生门诊费用485.52元,并产生住院医疗费6130.14元,共计6615.66元,原告主张661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为4500元,医疗费共计111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收据一张拟证明其于住院期间产生用餐费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主张为256元(32元/天×8天);3.误工费,原告称其为木匠主张误工费为15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误工时间计算为22天,对其误工费本院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依法支持为502.2元(8332元÷365天×22天);4.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为560元(70元/天×8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基于民事赔偿而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必要性,对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2570.36元,由被告唐某华、被告周某兵承担6285.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华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华、周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华损失6285.1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华、周某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华负担75元,被告唐某华、周某兵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玉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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