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姚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46)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民初168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何永平,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区。
被告: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方孝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永平、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龙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姚某某、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23000元,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定于2015年7月2日归还,每月归还600元利息,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3000元,借条约定,如逾期归还,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姚某某、龙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甲方)林某某,借款人(乙方)姚某某、龙某某,经双方协商同意约定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5个月,归还时间2015年7月2日。三、乙方每个月归还现金600元”。林某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姚某某、龙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现金23000元,还款方式每月30日归还款600元整,每月逾期不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姚某某、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某某诉至法院。原告林某某为其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归还600元,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归还600元,限5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双方所约定的每月归还600元应为被告姚某某、龙某某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龙某某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林某某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约定2015年7月2日归还,到期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龙某某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约定每月逾期不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没有约定一切费用所包括的内容,视为双方对该内容约定不明,原告林某某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林某某也没有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龙某某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龙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76,实际收取3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元,由被告姚某某、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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