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某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32)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733号
原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熊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中购买了装饰材料,2011年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熊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冯某某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某某瓷砖款31164元整。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164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冯某某购买装饰材料,2011年1月16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如下:今欠到冯某某瓷砖款31151元(大写:叁万壹仟壹佰陆拾肆元整)。被告熊某某在出具欠条之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冯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冯某某向被告熊某某提供了装饰材料,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被告熊某某至今尚欠31164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冯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催告,原告冯某某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期限应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本金31164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90元,实际收取29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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