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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4027号
原告:包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何永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被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左某某、胡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永某、杨晓莉,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胡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经营餐馆,该餐馆登记字号名称为荣昌县某某街道三碗某某餐馆,经营者罗某某,地址荣昌县某某街道富安南路47、49号。该餐馆原登记为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经营者和地址同上,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名称变更为荣昌县某某街道三碗某某餐馆,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核准。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某经营的原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送鸡、鸭禽类农副产品。其他几位被告签收。2014年4月至6月,原告陆续给被告送鸡、鸭禽类农副产品共计5466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妈妈菜馆之间形成,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胡某承担责任是因为三被告系妈妈菜馆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送鸡、鸭禽类农副产品欠款5466元,被告孙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左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没有与原告约定有原告给被告供货,其他被告的签收系个人行为,与被告罗某某的菜馆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某辩称:左某某系罗某某餐馆职工,左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履行原告的职责,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罗某某承担;被告左某某未与原告有什么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只是罗某某餐馆的职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代表罗某某签字,货款应由罗某某支付。
被告孙某某辩称:罗某某是被告的老板。被告只是员工,被告签单代表罗某某,货款应由罗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出具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送货的品种、数量和总计金额。被告左某某在部分送货单上签署“左付口玉”字样,被告孙某某在部分送货单上签署“孙某某”字样,被告胡某在部分送货单上签署“胡某”字样,部分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被告孙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为14张,共计金额1093元。证人毛祖红陈述:被告罗某某系证人老板,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的餐馆工作。陈德刚也是餐馆的老板,左某某、胡某、孙某某是餐馆的员工,左某某负责炒菜、收货,胡某是厨师长,店里面厨房的事孙某某都要负责。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经营的餐馆上班,餐馆以前叫妈妈老菜馆,现在餐馆的名字叫三碗某某。每天都有人收货,一般都是左某某、孙某某、胡某收货,收的货物都用到店里面了,收货后是由他们签单;证人杨学敏陈述:被告罗某某系证人老板,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的餐馆工作,被告罗某某欠了工人工资没有发。左某某、胡某、孙某某是餐馆员工,和我是同事。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经营的餐馆上班,餐馆叫妈妈老菜馆。证人不清楚送货人的名字,但每天都有人送货来,送货来是厨房里的人签字。送的货都用于做菜了;证人余某某陈述:被告罗某某系证人老板,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的餐馆工作。陈德刚也是餐馆的老板,左某某、胡某、孙某某是餐馆的员工与证人是同事关系,胡某是厨师长。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经营的餐馆上班,餐馆以前叫妈妈老菜馆。被告罗某某欠了我工资至今未付。餐馆需要的肉或者菜是有人送来,但不知道送货人的名字,收货后验收签字。左某某、孙某某、胡某在餐馆签单。收的货都用到店里了;证人陈良贵陈述:被告罗某某系证人老板,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的餐馆工作,左某某、胡某、孙某某是餐馆员工与证人是同事关系。左某某是炒菜的,胡某是厨师,孙某某也是员工。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证人在被告罗某某经营的餐馆上班,餐馆叫妈妈老菜馆。被告罗某某欠了证人7月份的工资没付,押金也没给我。被告罗某某系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荣昌县某某街道富安南路47、49号。2014年8月15日,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更名为荣昌县某某街道三碗某某餐馆,其他登记信息未变。2015年7月2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孙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6日在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提供劳务,从事厨房中的煮饭、切菜、配菜、签署送货单等工作。该判决书已生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德刚的起诉。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送鸡、鸭禽类农副产品欠款5466元,被告孙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左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证人证言、(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支付欠款,应由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由原告向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供应货物。原告与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应由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向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供应货物。(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孙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6日在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提供劳务,从事厨房中的煮饭、切菜、配菜、签署送货单等工作。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签署送货单收取货物代表餐馆收货,故原告与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孙某某签收的货物1093元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付款义务,至今被告罗某某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该货款109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中,仅有被告左某某在部分送货单上签署“左付口玉”字样,被告胡某在部分送货单上签署“胡某”字样,部分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没有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签章或者被告罗某某的签字确认。虽然证人证言陈述左某某、胡某系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员工,系代表该餐馆签收货物且货物用于餐馆。但是证人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法证实自己员工的身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同时,仅有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供货的事实。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左某某、被告胡某的签收行为系代表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左某某、被告胡某签收的货物用于荣昌县某某街道妈妈菜中餐馆经营使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其余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但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预留合理的支付期限,合理的支付期限从起诉之日至本院开庭之日较为合理,故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利息损失标准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以被告左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胡某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欠款1093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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