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87)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平,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8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离婚。2012年1月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作为工程上周转金,时间半年归还,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罗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月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0.5083%。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借款后逾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讼争债务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被告杨某某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与罗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高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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