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兰与胡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535号
原告何某兰。
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利。
原告何某兰与被告胡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号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9000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共141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共112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何某兰,账号:62×××36)向被告胡某利的账户(户名:胡某利,账号:62×××29)转账7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胡某利向原告何某兰借款7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故本院依法适用1至3年期的利率档次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731天,此间7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75000元×6.15%×731天÷365天≈9238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9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则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被告逾期还款并占用原告资金而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利向原告何某兰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胡某利向原告何某兰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9000元;
三、被告胡某利向原告何某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四、驳回原告何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何某兰负担234元,由被告胡某利负担22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利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绍征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黄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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