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麦某甲与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9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麦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麦某甲与被告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文,被告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甲诉称,原告系郭某与被告的婚生女,郭某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抚养费,直至其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时止,但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从2013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麦某乙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事实不符,我方有证据证实已支付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合计4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与被告麦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麦某甲,即原告。2013年10月10日,郭某与被告麦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协议离婚,关于麦某甲的抚养主要如下约定:麦某甲由郭某携带抚养,被告麦某乙每月5日前应支付其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完成高中教育阶段,××等特殊原因,需大额费用支出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郭某支付麦某甲当月的生活费2000元,郭某亦向其出具收条。此后,被告还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7日经银行向原告中国建行银行名下账户(尾号分别为2755、5936)支付32000元及2000元,合计34000元。此外,双方离婚协议前,被告还经中国银行向郭某中国银行名下账户(尾号3541)支付10000元,该款备注为学杂费。2014年9月10日,原告实际监护人郭某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抚养费,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其母郭某离婚时,约定其应每月5日前支付麦某甲抚养费2000元。因未解除婚姻关系前,如无相反约定,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应视为共同抚养,本案被告与原告其母郭某协议离婚之日为2013年10月10日,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起,始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据此,计至本案判决当月即2015年6月止,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40000元(2000元/月×20个月)。现按上文查明,双方离婚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为36000元(2000+32000+2000),故被告还应支付4000元。至于2015年6月以后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因尚未发生,在双方约定抚养费按月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待实际发生且被告未履行时,再行主张。
关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向郭某支付的10000元,其虽在银行凭证上备注为学杂费,但因在此后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该款计入离婚后被告须支付的教育费中,现原告方于诉讼中也不认可一并计入,故被告主张该款应计入本案已支付的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某甲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付清的抚养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麦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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