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韦某新诉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831)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韦某新,男,1981年出生,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龙,男,19**年出生,系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融水金芦笙酒店设备安装项目承包人。
第三人韦某国,男,19**年出生,系第三人杨某龙招揽设备安装具体施工负责人。
关于原告韦某新诉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遗漏当事人,追加杨某龙和韦某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杨某龙和韦某国下落不明,故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碧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宁、人民陪审员韦盛亨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文、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龙、韦某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新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应聘到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融水金芦笙酒店项目部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工作以来,被告不按法律规定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且只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部份工资,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补偿和赔偿,则被拒绝。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6元、尚未支付的剩余工资2206元及赔偿金1103元。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系被告违法分包商所请的人员,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不服向融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6元、尚未支付的剩余工资2206元及赔偿金110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承揽酒店项目并且有用工资格的事实;
二、施工进度计划表,证明被告对该项目的施工要求及向原告发出为该项目施工工作的具体时间、工作要求指令,并且原告根据计划表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
三、融水县金芦笙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员工日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及劳动报酬的数额,同时在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监督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支付了部份工资的事实;
四、柳州融水酒店空调工程完成量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某龙对工程完成量的确认;
五、考勤表,证明原告具体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和原告的工资报酬计算依据;
六、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被告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某龙对原告在5月初至8月期间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在融水县监察大队介入下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部份工资。
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融水县金芦笙大酒店将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建设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揽,被告接得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杨某龙,杨某龙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设备安装部份施工工作承包给韦某国。原告就是韦某国聘请来的工人,并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他们的工资及工资赔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被告已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杨某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经核实,杨某龙也已向原告支付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既无用工关系,也无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盾安空调及热水设备安装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杨某龙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已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杨某龙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杨某龙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的负责人;
二、收据五份,证明涉案的工程被告发包给杨某龙,杨某龙又发包给韦某国,杨某龙把工程款支付给韦某国的收据,杨某龙与韦某国之间的关系是工程发包关系;
三、劳动监察投诉书,本案的原告不是被告叫他们来的,而是韦某国喊来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当时他们也是要求韦某国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杨某龙、韦某国没有应诉,亦无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杨某龙、韦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用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证明是杨某龙支付工资给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杨某龙与韦某国两人对工程量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是什么工作,在哪里工作的考勤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证明杨某龙与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做工是韦某国招进来的,并且在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监督下支付的67600元的工资是杨某龙代韦某国支付的,不是代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是为了诉讼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承接融水县金芦笙酒店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建设工程后,与第三人杨某龙签订《盾安空调及热水设备安装合同书》,将空调及热水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杨某龙,合同总金额348000元。第三人杨某龙承榄后又与第三人韦某国就安装空调冷冻水管及主机房设备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第三人杨某龙只负责材料供应、工程进度与质量监督,由韦某国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以工程安装、焊接量计价支付工程款,韦某国于2012年5月前后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到该项目场所安装施工,在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到200元不定,最多200元。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工作以来,因被告只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206元尚未支付,所以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赔偿金及尚未支付的剩余工资。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劳人仲裁字(2012)1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余下工资共计2206元,以及未依法支付全部工资赔偿金110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裁决,逐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韦某新等13人因工钱问题与第三杨某龙发生争议,投诉至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工钱,经协调第三人杨某龙当场支付13人工资共计67600元,原告韦某新领取了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前提。原告主张权利也必须与被告存在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从案件事实上看,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中央空调设备、水处理设备等技术开发、设计销售及上门安装服务。在承接工程后发包给第三人杨某龙,第三人杨某龙再分包给另一第三人韦某国组织人员施工,由第三人韦某国召集原告等13人入场做工,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以每天100元到200元不等计算,其行为已形成民事的承揽劳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6元及尚未支付的剩余工资220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揽融水县金芦笙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建设工程项目后,承包给第三人杨某龙,第三人杨某龙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设备安装部份工作承包给另一第三人韦某国,原告不是本公司的职工,而是第三人韦某国聘请的临时工,其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第三人杨某龙,并且第三人杨某龙也已向原告支付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深圳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韦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碧华
代理审判员 戈 宁
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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