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蓝某基与蓝某珍、蓝某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9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5民初1206号
原告蓝某基,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蓝某梅,女,19**年*月*日,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蓝某基诉被告蓝某珍、蓝某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珍、蓝某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基诉称,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上林县乔贤卫生院治疗,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及相关合法费用,故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319.5元,误工费74.2元,护理费74.2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66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蓝某基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上林乔贤中心卫生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3、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蓝某基的申请,依法向上林县公安局乔贤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蓝某珍、蓝某梅、蓝某基和蓝某4人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蓝某珍未作答辩,但向法庭提交相关了《上公行罚决字(2016)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上林县公安局乔贤派出所证明》,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和两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三人扭打在一起。事发后当天,蓝某基到上林县乔贤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蓝某基支出治疗费用319.5元。2016年9月1日,蓝某基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某珍、蓝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和两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三人扭打在一起,导致蓝某基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因此,原告被扭打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9.5元;2、误工费74.2元;3、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元,以上三项共计433.7元。是否需要护理,由谁护理,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因本次事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珍、蓝某梅共同赔偿原告蓝某基经济损失433.7元;
二、驳回原告蓝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珍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海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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