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石某渊与李某洋、蒋某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石某渊。
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洋。
被告蒋某恢。
原告石某渊诉被告李某洋、蒋某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文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洪波、代理审判员莫玲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林、韦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洋、蒋某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洋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至2014年3月底。被告李某洋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被告蒋某恢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洋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蒋某恢作借款担保人。
被告李某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蒋某恢未作答辩,但申请本院到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调查收集石某渊非法拘禁李某洋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调查核实,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并无石某渊非法拘禁李某洋一案的立案材料,仅有一份2013年9月23日名为覃某的女子自称其老公李某洋被石某渊从南宁市江南区拉至上林县被逼写借条的报警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洋向原告石某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石某渊立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同时,被告蒋某恢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洋未按约定向原告石某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未果后,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洋、蒋某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石某渊将其诉请明确为:被告李某洋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蒋某恢对被告李某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洋、蒋某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某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恢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仅有被告李某洋妻子的报警记录,当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调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洋向原告石某渊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石某渊向被告李某洋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洋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石某渊要求被告李某洋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渊与被告李某洋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石某渊请求被告李某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洋向原告石某渊所立的《借条》中对被告蒋某恢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石某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石某渊请求被告蒋某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洋向原告石某渊偿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李某洋向原告石某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蒋某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某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洋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洋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文乾
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
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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