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晞与卢某璐、卢某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5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5民初1111号
原告李某晞,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卢某广,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地址:上林县大丰镇向阳路**号。
负责人:熊某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李某晞与被告卢某璐、卢某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被告卢某璐、卢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传刚,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晞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15分,被告卢某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县道488线上林县巷贤镇财政所站前,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脸部等身体多数受伤住院及电动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上林县人民医院、南宁市中医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某璐负全部责任。被告只支付过一部分的医药费,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卢某广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上路未尽安全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在交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后续的治疗费、伤残费用及整容费用原告过后将另行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100元/天=4000元、护理费:85元/天x40天=3400元、误工费:140元/天x100天=14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189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璐、卢某广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是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多元,还有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住院没到40天,护理也没到40天,误工费140天;交通费已经超过,也没有证据;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伤残鉴定费也没有相关的发票。被告卢某广作为车主,对于车辆的管理已经尽到责任,所以卢某广不应作为被告,卢某广对车辆也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赔20万元,应核对后再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转到南宁市中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诉请35000元,根据票据计算金额为31572.45元。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74元×40天=2960元;4、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为学生未工作,诉请无依据;5、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核定;6、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7、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8、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诉请无依据;9、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15分,卢某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县道488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上林县巷贤镇财政所门前,占道行驶与李某晞驾驶的上林08105号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晞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晞被送至上林县巷贤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2.7元。当日18时15分,李某晞转至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外踝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987.37元。2015年7月19日00时10分,李某晞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430.65元。上述医疗费已由卢某璐垫付。2015年7月19日16时17分,李某晞转至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14日出院,支持医疗费18328.91元,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在此住院期间,卢某璐向李某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伙食费1000元,***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24日李某晞至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6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43.54元。另,李某晞于2016年3月14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2日、7月15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治疗费6900元。李某晞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590元。2016年6月29日,李某晞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晞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晞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伤残。2016年8月10日,李某晞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卢某广系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李某晞于2014年7月在广西钦州英华国际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事故发生时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某晞的工作岗位是投标资料员,月工资46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银行凭证、收款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岗位培训证书、岗位考评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晞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清单、病历等确定为45133.17元,扣除卢某璐已垫付的23560.72元及***财保上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剩11572.45元;
2、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9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42天=3115.0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共住院4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42天=4200元,扣除卢某璐已垫付的1000元还剩3200元;
4、误工费:原告总共住院42天,加上医嘱全休60天,原告工资每月4600元,故误工费为4600元/月÷30天×102天=1564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6、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鉴定费:700元;
8、电动车损失费:依据修理票据为59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
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原告表示过后将另行起诉,本案就不予处理。以上1-9项共计43417.47元,原告诉请189364元超过上述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115.02元、误工费156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355.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90元;两项共计22945.02元。因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原告的医疗费115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9772.45元由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卢某璐赔偿。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卢某璐应向原告赔偿的19772.45元由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卢某璐赔偿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卢某广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过错情形,原告诉请被告卢某广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晞经济损失22945.02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晞经济损失19772.45元;
三、被告卢某璐赔偿原告李某晞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7元,减半收取2043.5元,由被告卢某璐负担470元,原告李某晞负担1573.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7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洪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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