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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1379号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肖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负责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徐肖佳,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皖BC5**M号小型客车,沿赫高路行驶至赫高路徐岗路段时,与陈某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W***2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福及乘坐在皖BW***2普通摩托车上的原告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背部挫伤,现经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已经出院。另查肇事车辆在某某无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为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福与钱某某无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2820元((34天+60天)×30元/天)、护理费4420元(130天×130元/天)、误工费9790元((34天+60天)×104.15元/天),合计18050元,某某无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无为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全责。
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钱某某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共计34天,其被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月。
五、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钱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157.68元。
六、护理费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4420元。
七、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无为县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经营水产业多年,因2014年12月22日左右未能到市场经营水产的事实。
八、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丈夫陈某福租赁徐岗街道陈某林房屋(暂定2年)的事实。
九、陈某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出租人陈某林住址为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
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无为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身份证上标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明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只是加强休息,并未要求护理;对证据五有异议,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若不鉴定可以与原告协商;对证据六有异议,其只是一份收据,护理人员也应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定为每天80元到90元的标准,最多按照每天101.6元的标准;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当庭才看到的,且该证据随意性较大,应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也是当庭才看到的,原告在租房处居住不满一年,租房处与原告家里实际路程实际距离,故应该有门面房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身份证原件。
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朱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无为支公司、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住院费用清单为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且相应数额与医药费发票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某某无为支公司虽主张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应鉴定费,故对某某无为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原告所请护工肖某某所出具的护理费说明,但肖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方式予以核实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及实地调查,该证据确为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负责人李先稳出具,钱某某与陈某福的确在该市场经营鱼、虾等水产,经营时间为早六点半左右至上午十点半左右,且每月逢一、四、七共九天经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及实地调查,该证据仅有出租人陈某林与承租人陈某福签字,且陈某林与陈某福为远亲兄弟关系,虽然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陈某林也坚称是2013年1月8日当天签订的,但庭审中承租人陈某福明确表示该证据为近几天补办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九,经本院审查及实地调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40分,朱某某驾驶皖BC5**M的小型客车,沿赫高路行驶至赫高路徐岗路段时,与陈某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W***2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福及皖BW***2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福与钱某某无事故责任。钱某某伤后于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挫伤,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功能练习、休息二月、我科随诊。
另查明,钱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宇圣行政村钱灯某某村4号,为农村户籍,但其与陈某福在无为县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租摊经营鱼、虾等水产,经营时间为每月逢一、四、七共九天的早六点半左右至上午十点半左右。皖BC5**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方某某,朱某某为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某某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朱某某已向钱某某垫付医药费15157.68元,但钱某某并未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5157.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020元;三、营养费:住院3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020元;四、护理费:住院34天,对原告主张13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0元/天标准计算为3740元;五、误工费:钱某某主张按照水产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由于钱某某与陈某福在无为县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租摊经营鱼、虾等水产,经营时间为每月逢一、四、七共九天的早六点半左右至上午十点半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9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34天加上医嘱休息二月共94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8460元。钱某某的损失共计29397.68元,由于钱某某并未一并主张医药费15157.68元,故扣除医药费15157.68元,钱某某的最终损失共计14240元。
由于皖BC5**M小型客车在某某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钱某某上述损失全部由某某无为支公司予以赔偿,某某无为支公司共赔偿钱某某14240元,具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846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4240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2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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