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503)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民初466号
原告: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受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承运数笔产品到全国各地,运费共计253912元,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分批支付运费151412元。经双方结算,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2500元。然上述款项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故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102500元。
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数笔产品到全国各地,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尚欠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2500元,并在《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函》中盖章予以确认。该运费经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催讨,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故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函》、《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亦实际为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公路货物运输服务,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运费。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函》中确认欠到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102500元运费,现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铜陵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俊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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