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324)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第953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某某县人,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安徽省某某县人,住安徽省某某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高沟工作站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文、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无法共同生活,故史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像原告所说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彼此的了解,一年多后才结婚,因此双方经过充分考虑才缔结婚姻,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二、我方认为一句话就伤害夫妻感情,是对婚姻的草率;三、如果法院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但是原告的抚养费要一次性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史某某、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故史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李某甲离婚,成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材料收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某某和李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史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史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和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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