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项某某与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409)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无民一初字第01850号
原告:项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倪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项某某与范某某、倪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项某某借款10万元给范某某、倪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同日被告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约定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范某某、倪某某未能归还,因被告丁某某系连带担保责任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
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未进行答辩。
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某某、丁某某和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1月20日范某某、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借款协议,证明其向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丁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项某某提供的证据,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行使抗辩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范某某、倪某某因需要于2012年1月20日向项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借款利息按周期计算(一周为七天),但未约定利率,并出具了借条。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随后项某某将此款交付范某某、倪某某。因到期后经项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某、倪某某向项某某借款10万元,有项某某与范某某、倪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条为凭,并实际支付现金100000元。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实际是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范某某、倪某某未能归还此款,因此项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项某某主张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因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未到庭予以认可,而项某某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协议中对利率约定又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其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属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项某某主张要求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项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
二、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范某某、倪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孙 琴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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