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303)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7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江西桥东500米处横穿马路,与迎面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治疗出院,因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14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江西桥东500米处时横穿马路,与迎面驶来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在无为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手术治疗20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436.85元。原告之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临床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折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建议参考采纳;3、综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还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已作认定,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向原告作出经济赔偿,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王某某承担原告应获损害赔偿总额的70%责任,张某某自身承担30%责任。鉴于原告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赔偿请求中,存在要求过高部分,本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436.85元、护理费9595元(95天×101元∕天)、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6200元(27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2674.4元(8098元∕年×14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94016元,按70%向原告张某某作出赔偿,共计人民币65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士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季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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