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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为县某某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第三人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明、郭萍,第三人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诉称:原告2007年3月所住无城东城巷宿舍因拆迁回迁两套房屋,即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2栋204室均为86.9平方米,其中2栋104室拆迁回迁时以被告钟某某的名义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但房屋产权仍属原告,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产证,遭到被告的多次要挟阻扰,为此,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无为县拆迁安置办公室和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无城东城巷宿舍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确认该拆迁协议回迁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钟某某当庭辩称:1、拆迁协议是本人的签名,并不是以本人的名义,签名人就是被拆迁人,拆迁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该合法有效;2、拆迁协议签订之日已6年多时间,现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财产权益争议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第三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只是负责形式上的审查,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和政策,第三人没有过错。
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购买取得位于无城镇东城某某环卫所房屋,面积106.03平方米,计价53497元,后搭盖49.97平米,合计156平米。
3、拆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拆迁房屋面积156平米,产权属原告所有。
4、环卫所拆迁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情况。
钟某某对姚某某所举证据1、2、4无质证意见,证据3,拆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面积为70平米的拆迁协议恰恰证明被拆迁人为钟某某。
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无质证意见。
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姚某某的女儿姚某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姚某勤离婚时,双方协商诉争房屋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归被告所有。
3、拆迁协议一份,证明东城巷环卫所改造工程,被告是被拆迁人,拆迁时间2007年3月23日,系被告婚前所得。
4、发票、收据,证明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超面积,差价款及卫生费用均系被告支付。
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6月1日,被告母亲于某某向建设银行无为支行借贷70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的房款。
6、录音磁盘,证明被告与原告亲戚通话,多次谈话均能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房款。
7、证人钟某君、潘某民、任某英证词,证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原告将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拆迁安置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先给付原告房款7万元及补交了房屋差价2万余元,计90000余元。
姚某某对钟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房屋产权依然属于原告所有,女儿姚某勤无权处置;证据3,没有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拆迁协议是以被告名义代签的;证据4,不能证明这个房屋就是归被告所有;证据5,不认可,没有收到被告70000元;证据6,被告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形式不合法。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姚某某所举证据1-4三性予以确认,钟某某所居证据1-5及证人潘某民、伍某英证词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全案证据及证人证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钟某某原系翁婿关系。姚某某原系无城环卫所职工,2006年县政府实施无城东城巷改造工程,将姚某某所在单位原无城环卫所东城巷宿舍拆除,姚某某所拆面积分别为70m²、86m²,计156m²,姚某某、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姚某某在一套86m²的协议书上签名,安置在某某小区三期2栋204室,让被告钟某某在70m²的协议书上签名,安置在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当时钟某某与姚某某的女儿姚某勤系恋爱关系,2007年7月2日双方领证结婚。嗣后,钟某某在无为县建设银行贷款70000元,用于给付姚某某104室房款,104室实际面积86.9m²,另支付20000余元超面积差价款。2012年4月13日钟某某与姚某勤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即为104室房屋权属发生争执,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钟某某原系姻亲关系,其明知钟某某与第三人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未提出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钟某某即享有某某小区三期二栋104室的拆迁安置权益。故姚某某请求确认钟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无城东城巷宿舍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某某及钟某某并未办理产权合法手续,房地产权的确认是以其是否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等合法事项为要件,姚某某请求确认某某小区三期二栋104室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钟某某与第三人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无为县无城镇东城巷宿舍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回迁房屋某某小区三期2栋104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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