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无为县某某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65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67号
原告:无为县某某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之妻),女,住某某县。
原告无为县某某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某某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某某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无为县化肥厂系无为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改制企业,其资产归原告管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无为县化肥厂配电房,并在大车间内搭建了一简易房。现因原无为县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需要,近期将对原无为县化肥厂大车间及配电房进行拆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下达了限期搬离通知,被告至今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出侵占的配电房及大车间内搭建的简易房。
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擅自占用原无为县化肥厂配电房。被告是2005年3月经原无为县化肥厂法人代表同意搬进去的。被告夫妻出去打工回来没地方住,找了厂领导,领导说你们就在厂里找个地方先住着,当时找的一间到处漏风的配电房,后来被告又在大厂房里面搭建了一间做小厨房。现在让被告无条件搬出是不可能的,必须给被告一个房子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靳某刚。2、无发(2006)24号中共无为县委文件及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无为县化肥厂厂房等国有资产收回县政府,由县政府委托原告对其财产依法处置。3、照片4张及通知,证明被告占用了大车间、配电房及原告履行了要求被告限期搬离的通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无异议,承认被告是住在原化肥厂配电房及大车间搭建的简易房内,通知收到但被告没有签字。
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占用原告的大车间、配电房无异议,对限期搬离通知,被告表示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无为县化肥厂是无为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国有改制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处置方法,无为县政府将原无为县化肥厂的资产收回后,委托原告对原无为县化肥厂的资产进行管理与处置。现因原无为县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需要,近期将对原化肥厂配电房及大车间进行拆除,而被告一直占有原无为县化肥厂配电房及大车间内搭建的简易房。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下达了限期搬离通知,但被告一直拒不搬离,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所占有的原无为县化肥厂配电房及大车间内搭建的简易房,属原无为县化肥厂的房产。原无为县化肥厂系无为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国有改制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处置方法,原无为县化肥厂资产由原告管理与处置。原告依法对原无为县化肥厂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所侵占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属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侵占的配电房及大车间内搭建的简易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原无为县化肥厂配电房及大车间内搭建的简易房。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季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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