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329)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68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诉称:我与赵某甲于2007年初相识,因意外怀孕于2007年8月9日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一起在外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男方有赌博恶习,且经常对我施暴,特别是2009年的一次殴打尤为严重,以致我以喝农药自杀的方式寻求解脱,后被人及时送医才挽救回生命。此后我于2010年带着女儿赵某乙离开被告去上海生活。期间被告从未给付抚养费。2012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1日我曾被赵某甲绑架,期间还遭受殴打和虐待。最后一次女儿被强行从我身边抢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我们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某甲答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好,双方是经充分了解才走到一起的。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未有过对方某某毒打的事实。方某某说被我绑架是捏造事实,如果绑架成立早就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会今天出庭坐在这儿了。婚生女现在在我老家生活,不是下落不明。我不同意离婚。
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
三、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服药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四、上海宝山区民办海豚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在该院上学以及一直与原告生活的事实;
五、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4月赵某乙一直和原告生活,且双方分居三年的事实。
六、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曾被被告绑架走的事实;
七、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赵某乙被被告强行带走的事实;
八、海豚幼儿园收据一组,证明赵某乙在该幼儿园上学缴费情况。
九、原告母亲曹某某、父亲蒋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曹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且有能力帮助的事实。
对方某某提供的证据,赵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四、证据五单位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真实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孩子当时在那儿生活过,不能证据现在的情况。对证据六、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更不能证明有绑架的事实。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
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
三、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赵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四、原告于2009年出走时书写的留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我拿了一万元,而该款是我父亲借给我们的,原告承诺会归还该借款的事实。
对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方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夫妻间不存在借款归还的问题,该证据证明了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从2009就一直分居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各自提供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作如下认证:
对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三为复印件,且记载的是原告当时入住院的病症和治疗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的二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的报警内容一栏明确注明”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且说明栏记载”1、本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某某、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该三人的户籍住址均不相同,故对证据九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与赵某甲于2007年初相识,2007年8月9日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赵某甲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2009年在双方发生一次争执后,方某某离开赵某甲去上海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09年双方已分居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经法庭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方某某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赵某乙现随赵某甲一起生活学习,为使孩子保持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认为赵某乙暂由赵某甲抚养为宜,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赵某甲独自负担。对赵某甲要求方某某归还1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赵某甲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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