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288)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10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13年元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相处至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曾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行撤回起诉。然撤诉后,原、被告仍一如既往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彩礼依法返还;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任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被告曾经怀孕,故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不存在返还彩礼。
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日期。3、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胡某再次起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明,证明原告现暂无职业,家庭生活困难。5、客户名单、欠条,证明原告借五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美容院。6、开庭笔录,证明因被告经营美容院,向胡某某共计借款5.5万元;被告自认原告为其购买黄金项链、戒指、黄金手镯,过彩礼40600元。7、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借款5.5万元,用于被告开设的”某某美容”。8、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借了5.5万元用于开美容院的事实。
任某某对胡某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任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文景社区不具有证明资格,如果要证明,也应当由劳动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证明。对证据”5”,被告没有签字,应当认定是原告个人借款,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对证据的证明力表示怀疑。对证据”6”,被告在笔录中并没有承认5.5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7”,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不属实,10月28日被告去宣城出差,根本不可能和证人说话。对证据”8”,录音背景非常嘈杂,听不出来是被告的声音,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为县金苹果电器销货凭证,证明被告陪嫁物品情况。2、租赁合同、”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产品出库单,证明被告出资经营美容院的事实。3、银行来往账户清单、借条,证明被告为了开美容院向自己的朋友借钱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任某花、任某某出庭作证,任某某向任某某借两万,任某红在铜陵将1万元打给任某某,任某某一并转了3万给任某某。任某某打了两张借条,一张给任某某,一张给任某红。
胡某对任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就是陪嫁物品。对证据”2”租赁合同、”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经营人是任某某,出资人事实上是胡某;产品出库单没有单位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看不出来与任某某有关。对证据”4”,借条是虚假的,且银行往来账户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行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2013年元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充分举证,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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